关于发布《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落实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规范H股“全流通”的登记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制定了《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细则》有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增持本公司股份的功能(包括额度内供股和公开配售)因技术原因暂未开通,后续待技术系统条件具备后按程序推出,具体上线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

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H股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在香港股票市场流通(以下简称H股“全流通”)相关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H股“全流通”业务涉及的跨境转登记、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名义持有人服务等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中国结算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香港)、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条 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H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H股上市公司)完成相应信息披露后,将无质押、冻结、限制转让等限制性状态的H股“全流通”股份转登记至香港股份登记机构,成为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

第四条 相关证券在境内集中存管于中国结算。中国结算作为上述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办理H股“全流通”涉及的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跨境清算交收等业务,并为投资者提供名义持有人服—2—务。

第五条 H股上市公司应获得投资者授权,选择参与H股“全流通”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境内证券公司)。境内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H股“全流通”股份交易委托指令发送、成交回报接收等相关服务,并作为境内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结算办理相关清算交收事宜。境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境内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管理要求,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中国结算香港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名义持有的证券,以及与香港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收。投资者使用中国结算为其开立的证券账户参与H股“全流通”业务,用于记录H股“全流通”股份持有及变动的具体情况。

第七条 投资者通过境内证券公司提交H股“全流通”股份的交易指令。境内证券公司应当选择一家香港证券公司,通过其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报送至联交所进行交易。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可增、减持本公司股份。交易达成后,中国结算及中国结算香港办理相关股份和资金的跨境清算交收。

第八条 深交所授权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证通),提供境内证券公司与对应香港证券公司之间的H股“全流通”股份交易委托指令和成交回报传递,及相关H股实时行情转发等服务。境内证券公司、香港证券公司参与H股“全流通”业务,应当符合深证通的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并与深证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

第二章 跨境转登记

第九条 H股上市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参与H股“全流通”业务的,应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部分或全部退出登记。

第十条 H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香港市场要求,在香港股份登记机构等机构履行手续,完成相关股份在香港市场的登记。

第十一条 H股“全流通”股份在完成跨境转登记成为境外上市股份后,不得再转回成为非境外上市股份。

第三章 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

第十二条 中国结算将投资者持有的证券以中国结算的名义存管在中国结算香港;中国结算香港以自己的名义再将该部分证券集中存管于香港结算,通过香港结算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作为最终名义持有人列示于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第十三条 H股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结算提供有效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托管单元信息和持有数据等,委托中国结算初始记录并维护相关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明细记录。

第十四条 中国结算的证券持有记录,是投资者享有该证券权益的合法证明。投资者不能存入或提取纸面股票,不能办理股份的跨境转托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国结算根据H股“全流通”业务的交收结果办理相应证券的持有明细变更。第十六条投资者因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捐赠等情形涉及的非交易过户业务、质押登记业务以及协助执行,参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因以上非交易过户或司法扣划业务获得H股“全流通”股票且非该标的原股东的投资者,只能卖出该标的股票,不能买入该标的股票。

第四章 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

第十七条 深证通在深交所和联交所的共同交易且满足结算安排的日期(以下简称H股“全流通”交易日),提供交易委托指令传递等服务。每个交易日,投资者可在香港市场开市时向境内证券公司提交交易委托指令。其间,委托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境内证券公司提交交易委托指令,经由深证通传递至指定的香港证券公司。香港证券公司依据深证通传递的交易委托指令,按照联交所规则在香港股票市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九条 境内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交易委托,应当确认投资者有足额可用的港币资金或者证券。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防止出现遗失、损毁、伪造、篡改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境内证券公司在发送股份委托指令和接收成交回报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深交所可以参照会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五章清算交收

第二十三条 中国结算接受境内证券公司的委托,通过中国结算香港完成与香港证券公司的证券和资金交收。中国结算根据中国结算香港的交收结果,与境内结算参与人完成结算。

第二十四条 H股“全流通”交易业务的结算币种为港币。

第二十五条 T日日终,中国结算根据境内证券公司提供的成交回报及其他非交易数据,进行证券与资金的清算,向境内结算参与人发送清算数据,并向中国结算香港发送交收指令。T+1日,中国结算香港根据中国结算的交收指令,与香港证券公司通过香港结算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进行预对盘处理。T+2日,中国结算香港与香港证券公司以货银对付方式完成券资交收。中国结算香港与中国结算进行券资交收。

第二十六条 中国结算根据清算结果于T+2日完成与境内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资金的交收时点为10:30,交收周期分别为:(一)公司行为资金的交收周期为T+1;(二)净买入证券的交易净应付资金交收周期为T+1;(三)净卖出证券的交易净应收资金交收周期为T+3。

第二十七条 如中国结算未足额收取净买入证券对应的交收资金并划入至中国结算香港账户,则中国结算香港延迟该证券的与香港证券公司的预对盘安排。如中国结算未足额收取中国结算香港给付的净卖出证券对应的交收资金,则延迟该证券的应收资金与境内结算参与人的交收。

第二十八条 香港证券公司因无法交付证券对中国结算香港实施现金结算而导致中国结算香港对中国结算实施现金结算的,中国结算参照香港市场业务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从结算银行收到利息后,对各境内结算参与人相应资金账户计息周期内的余额基数进行利息分派。

第三十条 H股“全流通”业务的交收日历安排,由中国结算结合香港结算的交收日历等因素确定并提前公布。香港结算因风球、黑色暴雨天气等原因,临时作出特殊交收安排的,中国结算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境内结算参与人。

第六章 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中国结算香港为中国结算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中国结算通过境内结算参与人为投资者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中国结算及中国结算香港提供的名义持有人服务包括送股、投票、现金红利派发、额度内供股、额度内公开配售、公司收购及出具持有证明等。中国结算及中国结算香港暂不提供新股发行认购、超额供股和超额公开配售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因H股“全流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等情形取得联交所上市非H股“全流通”证券的,可以卖出,但不得买入;取得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认购权利,并且该认购权在联交所上市的,可以卖出,但不得行权。

第三十四条 H股上市公司委托中国结算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H股上市公司派发现金红利可向中国结算申领现金红利股权登记日的相关投资者持有明细。

第三十五条 中国结算及中国结算香港办理送股等业务,根据香港结算派发权益证券到账时间,在收到权益证券当日或次日进行业务处理,相应权益证券于处理日的次一H股“全流通”交易日可上市交易,投资者可卖首日均较香港股票市场晚一H股“全流通”交易日。中国结算及中国结算香港办理供股、公开配售等业务,根据香港结算供股、公开配售股份到账时间,在收到权益证券当日进行业务处理,相应权益证券于处理日次一H股“全流通”交易日上市交易。

第三十六条 中国结算及中国结算香港为投资者提供代理投票服务,投资者也可以选择现场投票。

第三十七条 中国结算及中国结算香港办理强制性公司收购业务,根据香港结算收购信息,注销相应股份并派发支付对价;办理非强制性公司收购业务,根据H股“全流通”投资者申报意愿,注销相应股份并派发支付对价。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境内证券公司及其合作的香港证券公司应当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H股“全流通”业务的日常业务管理、风控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九条 如出现投资者证券卖空或境内结算参与人资金不足,境内结算参与人应按协议约定通知香港证券公司按照香港市场程序进行处理,做好证券及资金安排。相关责任由失责方承担。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H股“全流通”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的,中国结算和深交所可以决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H股“全流通”业务,向市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突发性事件,以及中国结算、深交所、中国结算香港、深证通采取相关应对措施造成的损失,中国结算、深交所、中国结算香港、深证通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结算参与机构及结算银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开立港币及人民币H股“全流通”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H股“全流通”业务的资金结算。

第四十三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及其指定的香港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结算发布的技术接口规范和约定进行技术系统对接,参加并通过中国结算组织的相关测试,达到开展业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在办理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等业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中国结算可以参照结算参与人管理及自律管理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措施。

第四十五条 H股“全流通”的结算银行为现已为中国结算提供外币结算服务的结算银行。结算银行应做好日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对接、外汇申报等安排,制定完善的风控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对结算银行H股“全流通”资金结算业务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国结算结算银行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结算银行在办理资金结算等业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中国结算可以参照结算银行管理及自律管理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T日,即H股“全流通”的交易日。T+1日,是指H股“全流通”交易日后第一个港股交收日。T+2日,是指H股“全流通”交易日后第二个港股交收日。T+3日,是指H股“全流通”交易日后第二个港股交收日的下一个深市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H股“全流通”相关税收安排按照国家税务机关规定执行,业务收费按中国结算、深证通相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的制定和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五十条本细则由中国结算和深交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