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一则关于中原消费金融相关消费贷高息纠纷的裁判文书。

案件中,中原消费金融为原告,张某为被告。

文书披露,原告中原消费金融诉称:

1、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向中原消费金融偿还欠款本金23787.55元;

2、请求判令张某支付中原消费金融罚息(罚息以剩余未还本金2378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2年5月26日,罚息为3691.31元);

3、判令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以上费用共计27478.86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张某通过“唯品会平台”与中原消费金融签署了《中原消费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7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35.5%。

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7点约定:贷款人为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署当日,中原消费金融公司依约向张某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张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

截止2022年5月26日,张某仍有23787.55元本金未还。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最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日。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中原消费金融与张某通过“唯品会”交易平台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中原消费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原消费金融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借款33700元支付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内,双方因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原消费金融公司提交的《中原消费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个人贷款信息证明及金融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欠付借款本金2378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中院消费金融提出的要求张某偿还欠款本金23787.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原消费金融提出要求张某支付罚息(以23787.55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中原消费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35.5%,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中原消费金融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践中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常以利息、罚息等一并约定,导致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

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

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2021年10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为年利率15.4%,因此对中原消费金融公司主张的罚息,法院酌定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消费金融借款23787.55元及罚息(以2378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消费金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来源:蓝鲸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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