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评|保险法“大修”的“双提”:强监管,强民生

9月4日,金融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至此,“大修”的保险法面纱揭开了一角。
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上一次修改是在2015年,如今保险公司大幅增加,保险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二,保险新业态、新场景和新技术不断涌现和延伸,风险形势趋向复杂和多元,保险法的全面修订,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任何事情,都要放在历史的进程里看待。整个金融法律法规的体系和制度框架都在范式重塑,向上看,金融法和金融稳定法的修订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横向看,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在同步修订之中,是典型的上层建筑和顶层设计驱动。
因此,保险法的“大修”,既是金融法治完善的关键一环,是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同时立足宏观看微观,其也将为保险业的发展筑起新的“堤岸”,不仅监管销售误导等市场痼疾,也监管公司治理结构和合规管理,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这“五大监管”与审慎监管一道,共同编织起全行业风险防范之网。
强监管
本次修订最受关注的调整,莫过于全面落地股东穿透式监管,这也是此前这些年保险业乃至银行业最大的市场经验。
从安邦系到明天系,从恒大到忠旺,问题险企的背后,无一不是公司治理的溃败,关联交易、大股东掏空和内部人控制,让险企变成了“提款机”。
这些“野蛮资本”往往通过复杂股权架构和隐蔽股权代持来规避监管,进而违规挪用保险资金,用以完成资产驱动负债的激进扩张模式。最终,面临周期之变和监管之变,债务链和资金链纷纷崩塌,城门失火,殃及险企,后者随之陷入偿付能力危机,不仅自身成为问题险企,也埋下了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患。
修订之后,这些套利空间被锁死,监管的对象不再仅仅是机构本身,而是溯源至资本层面,资本无序扩张和利益输送的事情再无可能发生。“野蛮资本”曲线控股险企,利用保险平台快速“圈钱”和套利的故事和乱象,成为强监管之前的“殷鉴不远”,这也从法律和制度上倒逼险企回归风险保障主业,而不是所谓的“捷径”。
不仅如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还对问题险企的处置进行了细化和前置,不再等到风险完全暴露才采取行动,而是赋予“早期纠正”的功能,从事后“拆弹”向事前防御和事中干预转变,将社会处置成本降到最低。问题险企的处置和市场风险的出清,有了更明确的方向和节奏,避免了风险难以快速出清导致的风险堆积。
新法落地之后,保险业将不仅“严进”,而且也将告别“只进不出”的固化格局,整体抗风险能力将大大加强,底线已成。
强民生
强监管要根治的是保险业的“大忌”,也就是资本无序扩张和糜烂公司治理机构,而保险业还有“大疾”,同样需要在修订的保险法里对症下药,那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
这虽然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弱相关,但却与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时代使命强相关,前者是“稳定压倒一切”,后者是“发展是硬道理”。
可以说,保险业长期存在的销售误导以及理赔难乱象,形成了高额的摩擦成本和投教成本,严重损害行业公信力和美誉度。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苦秦久矣。”
本次保险法“大修”,也补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短板,实现了强监管与消费者保护的并重。包括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定,险企理赔主体责任的压实,特别是针对年轻人更熟悉的互联网保险领域,将自动续保、捆绑销售、夸大宣传、隐性扣费等诟病已久的违规行为补齐监管空白,都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毛细血管。
简言之,降低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倒逼险企摒弃粗放营销的传统思维,改变“对抗路”的模式,重新回到服务人民、服务用户和服务百姓的初心,保险姓保,是民生兜底的同义词,而不是信息不对称下的“互相伤害”。
关于修订《保险法》的建言献策
近年国内保险业正快步从“规模扩张”转向“质量优先”的全新阶段,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到问题险企风险处置,从公司治理优化到偿付能力监管迭代,一系列现实诉求正在倒逼制度层面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自然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
2026年6月17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局长丁向群在2026陆家嘴论坛致辞中也明确表示,“加快推动银监法、保险法修订出台”。根据《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保险法修订草案已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新一轮修法工作进入提速落地阶段。2026年9月4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对外披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事实上,在近两年全国两会期间,保险法修订议题也成为行业焦点。多位代表委员围绕法律滞后、监管空白等问题提出系统性的修订建议。伴随我国保险市场、保险消费需求和保险业发展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以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修订《保险法》已经具有必要性、紧迫性。
四重因素驱动,《保险法》修订乃大势所趋
修订《保险法》之所以具有较强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大体看来主要有四方面原因,具体而言:
其一,现行《保险法》已经滞后于时代发展需要。
我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经历过2002年、2009年两次有限修订,2014年、2015年两次个别文字修订微调,因而基本上还停留在十多年前的状态。这十余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业自身在经历追求速度的阶段后亦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部分保险公司的风险事件、经营危机令人触目惊心,在此背景下,法律的滞后局面或将影响到公众对保险业的认可及整个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其二,《保险法》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协调。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规范着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保险法》与《民法典》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表述、规定与《民法典》并不协调,从而引起法律冲突与认识误区,这种现象亟待通过修法来加以调适。
其三,《保险法》需要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决策部署相衔接。
目前保险市场存在一定失范现象,不仅损害了这一行业的公信力,也影响其长远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保险业新“国十条”)明确要求,“必须坚持从严监管,确保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实现监管全覆盖、无例外,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并对保险业监管做好了相应的政策性规制。而这些规制经实践证明也是非常有效的,应当通过修改《保险法》加以吸收,从而促使保险法制走向完善。
其四,《保险法》应当为“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总体而言,我国保险业已具有一定的数量规模,但险企经营治理层面距离高质量发展目标还有一定差距,在实践中违法违规现象并不罕见,许多险企的经营绩效也并不理想。因此,我国保险业亟待将高质量发展放在首位。
保险业新“国十条”也明确要求,“必须坚持人民立场,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专注主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必须坚持深化改革,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统筹好开放和安全,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而修改《保险法》可以与这些要求更好地呼应。
总则部分宣示立法宗旨,建议设置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
基于现行《保险法》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可以做出哪些完善或调整呢?首先,在总则部分,应宣示立法宗旨、基本原则等。有代表建议第三条应当增加对保险活动的具体内容即业务范围进行基本规范,如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等,以便与后续相关章节相对应,同时给人以整体性。
第四条应当在行政法规后增加“和行业基本规则”,以便构成较为完整的守法合规,这一规则对于矫治我国保险领域存在的不守“行规”现象有法律上的警示作用,亦可为制定可操作的行业规矩提供法律依据。此外,第五条阐述的保险原则也不能仅限于诚信原则,还应当加上自愿、公平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在保险合同法条部分有六点建议:
1.完善格式条款的提示与无效情形。建议第十七条第2款修改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责任,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权利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权利的”。
他分析指出,这主要是参照《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应当提示的情形、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修改完善,主要包括《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
2.修改诉讼时效期间。建议第二十六条第1款修改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参照《民法典》,将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修改为“三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增加视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建议第三十一条第2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下列情形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二)政府作为投保人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三)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这主要是根据现实需要,参考《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作相应修改。
4.修改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后果规定。建议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投保人丧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原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在人身保险实践中,投保人很可能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离,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离时,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利益。若规定凡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则免除保险人责任,那么将有悖于保险合同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本意,将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受益权落空,因此建议修改。
5.完善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件规定。建议第四十五条原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款,“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原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删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表述,并参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作相应修改。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费交纳方式多种多样,何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存在歧义;并且,投保人是否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不应作为保险人是否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前提条件。
6.设置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建议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增加一条,“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设置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除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
设置犹豫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现有多个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等均有关于犹豫期的规定,实践中也有犹豫期的做法,但《保险法》尚无相关规定。
扩大险资运用范围,审慎处理保单打折问题
在《保险法》修订中,保险业法条部分无疑是影响行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对此有代表提出了13条建议,具体来看:
1.增加对“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建议第八十九条第2款修改为,“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这主要是根据现实需要,参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将相关章节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扩展为“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2.修改偿付能力的相关规定。建议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偿付能力指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删除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根据现实情况,参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现实中,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偿二代)及其二期工程,已经取代了基于业务规模(自留保费规模)的资本要求,业务规模(自留保费规模)已经不能准确反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同时,风险导向的偿二代和《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基于风险单位的资本要求,已经可以满足对保险公司风险分散、稳健经营的需要。
3.扩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范围。建议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增加一项“投资股权”。这主要根据现实情况,参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保险资金久期长、稳定性高,与股权投资天然契合,目前险资股权投资规模已经十分可观;保险资金可前瞻性地布局于民生服务、新质生产力、健康养老等领域,跨越周期,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国家重大战略落地。并且,《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已经明确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包含“投资股权”,既呼应了保险资金投资的现状,也为保险资金可投资股权提供《保险法》层面依据。
4.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强化纠纷调解。建议新增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设立省级保险消费纠纷调解机构,监督保险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了调解为解决金融纠纷的重要途径。保险消费纠纷历来是监管重点,在《保险法》中明确设立省级纠纷调解机构,可以理顺保险消费纠纷监管条线,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市场稳定、增强公众信任。
5.建议删除第四章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他认为,本款规定于法无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已修改;也不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上也容易带来歧义。
6.增加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监管规定。建议第五章标题修改为“保险中介人”。第五章新增一条,“保险公估人是接受委托,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风险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同时,相应增加保险公估人的相关监管规定。
根据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和监管情况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第五章标题由“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为“保险中介人”,既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又包括保险公估人。同时,增加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具体表述参考《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7.建议删除第五章第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本款规定于法无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已修改;也不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上也容易带来歧义。
8.修改需要审批保险条款费率的范围。建议第一百三十五条第1款修改为,“依法实行强制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根据现实情况,删除“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费率审批要求。当前,市场化的保险公司已经具备制定保险条款和厘定保险费率的能力;取消有关审批有助于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更好更及时满足保险消费者需求,有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9.增加确定重点监管对象、接管的触发条件。建议第一百三十八条第1款修改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存在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或者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1款修改为,“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存在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的;
(三)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的”。
根据现实监管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依据偿付能力情况设定重点监管对象标准或者接管触发条件,不足以应对形式上满足偿付能力要求、但实质上积累金融风险的保险机构风险,建议增加“存在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两项,为监管机构应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措施,对风险机构进行有效接管,可提供《保险法》层面的依据。
10.审慎处理保单打折问题。建议新增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时,应当维护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新增一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依据本法第九十二条进行保险业务转让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保险合同中投资成分50万元以上部分的收益率进行合理变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根据现实情况,审慎处理保单打折问题。已有的风险处置案例中未区分投资型、保障型保险,也未曾出现保单打折情况。过去一段时间,社会上对于保单打折的讨论较多。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的投资型保险的长期实际投资回报率难以与较高的预定利率、最低保证利率等相匹配,风险不断累积;另一方面,如果允许不加区分对保单价值进行打折,将会引发消费者普遍担忧,对保险市场造成重大冲击。
借鉴境外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经验,结合国内非保险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实践,对保单打折的处理需非常谨慎。既要为以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处置情况提供法律依据,又要避免对市场和消费者信心造成重大冲击,还要保护中小消费者的利益。变更保险合同,和变更其他合同一样,应当经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有关决定不应当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
“保险合同中投资成分50万元以上部分”的表述主要参考以下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投资成分等的具体救助办法,另行制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第9条第3款规定,“投资成分,是指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50万元的免于打折限额比照《存款保险条例》确定的最高偿付限额确定,《存款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11.建立跨境监管合作制度。建议新增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调查取证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或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前款规定的合作机制联合开展;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保险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代表看来,高水平金融对外开放,须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对外开放,构建与金融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增加跨境监管合作制度相关内容,灵活运用相关工作机制,能够有效提高监管效能,支持高水平金融开放;协调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和监管框架的差异,促进跨境金融服务的顺畅进行;推动全球金融治理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为深度参与全球治理提供重要支撑。
12.行业协会应当自愿参加。建议第一百八十条第1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等保险业自律组织”。
行业协会的成立与运作通常基于自愿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加强行业内的交流与合作,提升整个行业的标准和水平,维护行业内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因此应采取自愿加入的方式。
13.完善审批受理和备案制度。建议在相关审批条款前新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尚未满足的全部受理条件”。
在相关备案条款后新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尚未满足的全部备案条件”。这主要是基于建议将《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现行有效)中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增加到《保险法》中,如文件第10条规定、第11条规定等。
法治是保险业行稳致远的根基。随着金融监管持续完善、市场环境不断变化,《保险法》的系统性修订势在必行,也将为整个保险业的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筑牢坚实的法律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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