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以来,随着理财违约事件的增多,投资人、发行管理机构以及代销机构的对簿公堂,成为了稀松平常的事情。

尤其是《九民纪要》之后,每一个理财案件的宣判,都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按照最高法院“同案同判”的原则,也会给类似的案件的处置树立标杆。无论是银行理财、券商资管、信托、公募基金,都有很大的意义。

本文选取的两个案例,分别是去年年底的基金代销案和前不久刚刚完成清算的吉林信托-松花江77号(被誉为信托破刚兑第一案)。

这两个案件有非常大的相似之处,产品发行方都是金融机构,一家是吉林信托,另一家是基金公司;都是银行作为代销机构;而且两起案件中,投资者购买的相应产品均出现了损失。

不同的地方在于,基金代销案中,投资者获得了来自银行的赔偿;而信托代销案件中,投资者盈亏自负。同为理财代销案,为什么会有如此不同的结果?

第一部分:案件简介

基金代销案

该案件中,投资人王某自2011年起就一直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从风险偏好和历史购买记录来看,他一直购买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

2015年6月,该支行理财经理向王某主动营销了一款产品,属于证券投资指数基金。在购买的过程中,出于对于支行理财经理的信任和多年的关系,王某并没有了解产品具体的细节,而理财经理也没有告知王某所购买的是股票基金。

2016年股灾之后,王某所购买的基金产品也出现了较大程度的净值下跌。王某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是基金,但是当自己要赎回的时候,却被告知有亏本的可能,事后多次与银行沟通未果。

最终王某和支行对簿公堂,法院的判决是恩济支行不仅承担诉讼费,而且要向王某赔偿共计576,481.95元。

信托代销案

2011年10月,投资人曹先生通过建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分”)代销的信托产品,该信托由吉林信托公司发行,名叫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称松花江77号),该信托总计金额10亿,分6期发行;信托期限为2年,预期年化收益率9.8%-12%。

曹先生购买的是第1期,金额5000万。一年后的12月20日,曹先生获得了信托公司分配的第1年收益,之后项目公司便进入到了破产重组程序。到2020年初,本金和收益依旧未能如期兑付。

后来曹先生将代销机构建行和吉林信托告上法庭,要求信托公司及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一、二审程序,最高院作出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融机构建行免责,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同为理财代销案,为何审判结果不同?

在这两起理财代销案件中,一个是公募基金,一个是信托资管。但是最后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尤其是对于代销渠道方面,做出的判决完全不同。通过这两个案例的比较,不仅对于以银行为主力的代销机构是一个非常好的警示案例,对于理财产品的发行方而言,也是一堂生动的课程,对于投资者而言,启示和价值非常巨大。

针对审判结果出现差异的原因,道人认为有以下几点:

投资者的过往经历不同

在基金代销案件中,从王某的风险偏好和既往投资经历来看,属于保守投资者。因为他一直购买保本类的理财产品,但是风险评估结果上却属于R3类型的客户,即平衡性客户。按照银行风险产等级规定,他是可以购买风险等级为低风险,较低风险和中风险的理财产品。

而建行代销的基金,同样属于中风险的产品。银行的风评结果和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而且投资者也签署了相关的文件协议,表明是认可该产品风险的。表面上来看,银行做到了适当义务。

但法院在判决当中却坚持认为,由于基金公司、银行和三方评估机构之间存在一些利害关系。因此其风险等级评估具有客观性不足的问题,而且与客户的实际情况结果存在很大出入。所以判定银行负全责,赔偿客户的损失。这个结果也提醒我们,银行的风险评级和三方机构的评级能否划上等号,其实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

而投资松花江77号的曹先生,此前有过多次购买信托产品的经历,而且5000万的购买金额,已经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合格投资者。据报道,曹先生在购买产品的时候,已经签署了《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说明书》,《信托合同》,《信托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和《保密协议》等相关文件。这些文件的签署,不仅明确了建行在此次销售过程中的代销角色(非起诉中的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也表明了自己了解其中的风险,所以才会有那样的判决结果。

可以看出,两起理财纠纷的结果不同,很大程度上与投资者的过往经历不同。

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

基金代销案中,王某购买的是指数基金,银行就是很明显的代销渠道。而且从王某购买基金到最后赎回之间,损失金额非常容易确定。至于指数基金的表现,和整个大盘的涨跌幅挂钩,在2016年股灾面前,没有多少指数基金能够独善其身。因此对于基金公司而言,左右市场的涨跌幅是不可能的事情。投资者一般都懂这个道理,所以大部分都是自认盈亏。

而信托案则不一样,此次松花江7的交易对7号对应手,在信托计划成立一年之后,就进入到了破产重组的阶段。而且从破产到最后完成债转股,总共耗时达7年之久。

作为管理方和受托人的吉林信托,于情于理都应该在该案件的处置过程中积极有为,这是法律赋予信托公司的权利。而且吉林信托在管理中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导致该项目资金没有得到及时的清算。

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由于当时曹先生起诉相关方的时候,彼时的信托财产没有完成清算和分配,因此法院不支持投资者的损失请求。而指数基金就不同,流动性较好,变现时间短,盈亏一目了然。

技术条件不同

彼时曹先生购买信托产品的时间是2011年,国内资管市场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很多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比较混乱的。包括销售这一端,推介和销售过程规范性不足,违规承诺保本、将权益说成固收或者类固收都是常态操作。

那个时候的银行理财和信托产品,几乎就是刚兑的代名词,也没有双录这一说。那个时候买理财,双录就是走走过场,风评都是理财经理代为操作的。

而王某是在2015年前后购买的基金产品,那个时候的风险评估条件和双录的条件就完善了很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王某签署了基金合同和风险告知书。但是《九民纪要》规定,由于理财经理没有充分告知风险,因此不能因为签署了权益须知就免除了销售机构的责任。

所以在两个案件当中,很多硬性和软性的条件都不一样;包括销售端的双录和风评,地区之间的差异以及法律法规适用。

三.对我们的启示

对投资者而言-量力而行

对于投资者而言,面对理财违约纠纷是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随着《资管新规》的落地和全社会“破刚兑”共识的形成,理财违约将会成为常态。作为投资者而言,一定要首先保护好自己的本金安全,这是第一要务。

投资者要加强知识储备,包括提升法律意识,金融知识。但“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普通的投资者面对纷繁复杂的理财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哪怕是行业资深人士,也不能保证看懂所有的理财产品,更何况普通的投资者。

所以投资者不可能也不需要学习过多的金融知识,更重要的树立量力而行的原则-那就是看不懂的投资或者无法把握风险的不投资。无论是基金也好,信托也罢还是其他理财产品;看不懂的或者把握不了风险,不去投资就行了。现在讲求的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因此投资者一定要对自己的本金负责,而不是听凭某些不良机构和理财经理的忽悠。

即使如股神巴菲特,也只投自己看得懂的公司。所以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理财产品看不懂,没有什么可丢人的。不要为了面子,输了票子,那就是得不偿失了。尤其今年特殊情况,一定要优先保证本金的安全。

销售端-重新理解尽职履责

在银行销售端,合规销售可谓是天天讲、月月讲、年年讲。但是真正把合规销售和尽职履责吃透,并在展业过程中真正执行。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很大的鸿沟。

《九民纪要》中对于适当性义务做了详尽的说明,而且强调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并规定了销售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要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这句绕口的话值得反复阅读。

销售机构每天面对大量投资者的咨询和营销,势必会产生大量的销售行为。现在要求每一笔厅堂销售,都要录音录像。言多必失,在这些过程当中很有可能会出现不合规的行为,这些行为的严重性可大可小,一旦碰到某个点类似的事情比较糟糕了。理财销售人员,一定要做好尽职履责和说明告知,保护好自己。

对于发行方,引以为戒

无论是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还是私募等资产管理机构,这两个事件无疑敲响了警钟,需要引以为戒。

即做到尽职履责和忠实勤勉,这样的话即使出现了风险;一方面不会被追责(勤勉免责),另一方面投资者也能理解。但是此次信托案件当中,吉林信托现在事前调查,事中监督和事后管理当中,没有做到尽职尽责。导致案件拖沓了近7年之久,不仅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吉林信托带来了相当大的声誉风险。而声誉对于信托公司而言,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东西。

此次松花江77号案件,值得所有金融管理机构引以为戒。尤其是资产荒的当下,无论是在项目的初期筛选,投中和投后管理,都需要更加谨慎,压实各方面的责任,以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样的机构才能在今后的市场上屹立不倒。

写在最后

可以说,此次两件理财代销案件,传递的信息其实非常丰富的。本文更多是从金融的角度去进行展开,如果从法律角度展开或许会有不一样的收获。

大资管时代的来临,给投资者带来更多更丰富的产品,也给资产管理机构带来了更多的机遇和挑战。投资者要做的是擦亮眼睛,选择靠谱的机构和产品;而管理机构则要勤勉尽责,为投资者筛选优质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