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当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出现风险甚至违约暴雷的时候;作为信托公司往往几乎不会被追责,也不需要承担信托计划违约的相关责任。

然而,近日由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却打破了信托通道业务免责的常规。该案件是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通道业务中,对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案件。

该案件极为典型和特殊,而且信息量丰富,极具样本价值。

过去在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责任边界何在?是否能完全免责,一直都是一个争议的焦点。通过此次上海金融法院的审判,或许又会提供一个不一样的视角。

今年以来信托业风险四起,险象丛生。无论是主动管理还是通道业务,风险频发,雷声不断。法律意识逐渐丰富的投资者,纷纷将信托公司告上了法庭。

不过从已有的实践来看,结果并不乐观。无论是之前大篇幅介绍的吉林信托破刚兑第一案,还是前不久投资人起诉安信信托湖南株洲项目的败诉,均预示着信托破刚兑的势在必行。

但每一个信托项目的背后,事实千差万别,不可一概而论,更不能一叶障目。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案件均为主动管理类信托项目,信托公司在此类项目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那就是尽职免责和勤勉义务。然而在通道业务中,也出现了被要求判赔的情况,因此该案件就显得意义非凡。

事情已经过去了一个多月,这个时候进行讨论依然会非常有价值。

一.项目性质,非法集资

首先还是要回顾一下该案件的具体过程:

犯罪嫌疑人陈某,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的实控人(下称联众公司,)。他通过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

2013年初,陈某、王某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并于6月由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

该信托项目金额为2.8亿元,约定年化收益为9.5%-12.5%,约定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而产品名称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吴某认购了100万元。

后来基金到期,投资者无法收回本金,便进行了报案。经调查,该信托募集的资金被上海寅浔用来归还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

时间到了2018年6月29日,王某和陈某被判集资诈骗罪。

由于该案件中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上述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因此投资者无法追回自己应该收到的本金和利息。在多次沟通无果之后,投资人吴某遂将华澳信托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两审结果各不同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华澳信托应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均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投资人认为华澳信托对信托资金监管负有全面责任。在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出具了虚假的风险排查报告和中期报告,在这几份报告当中。对联众公司的保障房项目进行了一番美好的描述,如财务状况良好,营收稳定,项目风险可控,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对于投资者具有极大的误导性。没有对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应全额赔偿责任。

华澳信托则认为,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信托公司只是按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不对项目做实质性的调查,无义务监管更不保证资金的全部收回。投资者损失是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因此华澳信托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判定的依据

注意法院的这两段话,非常有深意:

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应委托人指令发放信托贷款,不承担信托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在其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需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华澳信托有关项目负责人员已经了解到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并明知委托人系借用华澳信托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但未向致询的投资者作相应提示,也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应委托人要求,对于实际并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也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的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以上是法院的审判,这样几点值得关注。

作为通道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法院的判决依然没有脱离通道业务的本质,在同类业务当中,信托公司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不承担贷款的风险,更不保证贷款的全部收回。

但之所以判决华澳信托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因为华澳信托没有对前来致询的投资者做出相应的提示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更要紧的是出具了虚假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促进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

虽然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是吴某等投资人损失的根本原因,但是华澳信托自身不严谨不谨慎的做法,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

因此20%的判赔,不仅显得主次分明比例合理,而且明确可行,最后终审法院判决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通道类案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律并不是笔者擅长的领域,但是鉴于该案件的价值。借鉴了大量法律人士的观点和《九民纪要》中的诸多论述,进行一下讨论。

关于通道业务的定义:《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规定:“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通知》将通道业务的核心说的很清楚:1.委托人对资金全权负责,自行管理并承担风险;2.受托人扮演通道的角色,不负责不承担任何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当中明确将营业信托纠纷划分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个类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于“营业信托纠纷”案由的释义,已经能够看出最高院将事务管理信托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倾向。

实际上,在通道方责任承担规则较为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倾向于直接就通道方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作出判定,避免对法律关系性质给予定性。

通道方对信托事务不实施主动管理,自然也不对投资失败的损失负责,这本是通道业务的本质特征。只是项目顺利时各方自然可以相安无事,当投资失败后便难免推诿责任,因此,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成为该类纠纷的主要争议。

有点绕口,慢慢体会

四.启示和思考

对信托公司

此次华澳国际信托被判,对于业内的震动还是相当之大的。也就意味着今后信托公司在开展通道业务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要准确把握《九民纪要》内的法律规范及其司法适用,理清其中的责任,承担具体规则。这是第一例通道判赔案,但绝不是最后一例。

通道业务都是不怎么赚钱的业务,本案中的涉案金额为2.8亿。按照通道费千2的标准,通道费不过区区56万(高估)。而最后判决赔偿是20%的涉案金额,真的是得不偿失。

总部位于上海的华澳信托,一直是信托界“小而美”和“精而专”的代表。年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末,华澳信托公司信托资产管理规模1322.03亿元。华澳信托2019年实现营业收入9.94亿元,净利润3.06亿元,其中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5.15亿元。

不仅如此,华澳信托主动管理型信托资产规模扩张占比提升,且通道类业务规模有所收缩。主动适应监管的要求,在2020年启动了引战工作。后续进展,还有待官方的通报。

对于监管

此次上海金融法院审判这个华澳信托赔偿20%,对于行业而言绝对是一件好事情。要知道此次案件中,诈骗方的套路不可谓不深。按照网易的说法,监管的段位提高了。

位于金融中心的上海金融法院,每年会接触和处理大量的金融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涉及到资管、信托这一类的纠纷。其处理的结果和判案依据,按照“同案同判”的思路,有着非常显著的风向标作用。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监管近几年大力压缩通道类业务,要求信托公司提升主动管理信托的占比。一方面是为了逐步出清风险,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另一方面则是压实责任主体,让信托公司回归本源,提高自身主动管理能力。

投资者保护,也成为了应有之义。

对于投资者,

最难受的还是那些普通的投资者。

多层嵌套的这种项目,或者说“挂羊头卖狗肉”的这种项目,一般的投资人是缺乏辨识能力的。所以很多投资人购买信托的时候,选择相信大牌和正规金融机构背书就成为了最优选择。

这样的会增加信任感,降低心理防备程度;再加上高息的诱惑和一些理财经理无底线的虚假宣传,投资者上当受骗实在容易不过的事情了而且此套路经久不衰,已经成为了固定的模板。

投资者在修炼内功的同时,还是需要配备专业顾问。毕竟坑太多,一不小心就是百万损失。

另外要警惕那些野鸡私募,打着各种旗号,背地里干的都是违法的勾当。就如本案这样,不仅伪造保障房项目,还在宣传材料里面称辽宁红阳的虚假背景。尺度之大,毫无底线可言。

目前私募市场规模已经突破15万亿,尤其是今年以来随着二级市场的火爆,私募行业迎来了爆发性的增长。但无奈这个行业鱼龙混杂。监管有心无力。现实中能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使这些备案的也是良莠不齐。况且备案只是一道程序,不代表其他法律层面的东西。违法违规起来,是一点也不含糊。

最后一点

最重要的最后说,此次案件其实是有它的特殊性在里面。

原告并非信托关系的委托人,而是委托人以有限合伙形式对外招揽的投资者,其与信托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审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即可,根本无需涉及“《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义务排除条款”的效力问题。

不仅如此,该案件作为涉刑案件,有其特殊的情节背景。在有限合伙的募集阶段,投资者是专门致电咨询华澳信托,而且从相关表述来看,信托负责人是了解该项目并且负责人了解到向不特定人群募集的事实之后,并没有采取相关风险排查和警示措施。有放任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华澳信托产品宣传招揽之嫌。

而且本没有义务进行风险排查的华澳信托,莫名出具了一份《风险排查报告》。迷之操作,最后就是5000万的罚款。上述事实正是法院最终认定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原因

但是,此类情节在一般的通道业务中较为罕见。

最后的最后

按照天同诉讼圈儿中两位律师的观点: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案情和裁判思路非常个案,离民刑交叉近、离通道业务远,不足以成为判断一般通道业务中受托人责任的参照。不过,华澳信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对于信托公司应具有警示意义。

所以投资者千万不可因为华澳信托通道案,将其作为一般通道业务进行类推。上述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提供的个案的价值而不是一类案件的价值。

此次案件中透露出的,对于投资者保护的信号已经非常明显。对于监管段位的提高,也是值得点赞的一件事情。最后也提醒投资者,今后购买理财和资管产品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

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此次事件中投资者的追溯可以说遥遥无期。虽然不至于血本无归,但是20%本金的收回实在是过于惨重。

过去的分业监管和多头监管,客观上为信托的通道业务铺设的生存土壤,而多层嵌套和交易结构的复杂结构又推进了各种形式的演化。资管新规的出台,宣告盛宴和舞会的结束,潮水退去之后谁在裸泳可以说一目了然。

参考资料

1. 通道类信托的效力及受托人责任,天同诉讼圈儿

2. 21说案|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是否完全免责?上海金融法院:不是,21世纪经济报道

3. 非法集资型信托第一案!通道业务不免责,华澳信托判赔20%,界面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