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达标门槛: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等三项要求
1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共6章34条,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管理规定》,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
《管理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而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方面,《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定期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状况,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按规定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在监管评估与检查方面,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应采取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项措施。
另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可以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做好《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业偿付能力风险,维护好保险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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