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头部券商从业人员受贿案情曝光,14年受贿约146万!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一则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北京某头部券商经纪业务总部一位证券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收受贿赂145.5万元。其作为公司营销管理部副经理,受贿已长达14年。
被告人吴某犯罪过程
判决书显示,2007年至2020年,吴某在担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总部营销管理部副经理、经济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财富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等职务期间,接受他人的请托,利用负责基金产品组织销售、承担销售收入经营指标、负责基金引入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5万元。在14年间,吴某共五次受贿,单笔金额最大达到65万元,最小金额达到7.5万元。
具体包括:
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通过督导销售等方式为某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在销售基金产品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收受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通过督导销售等方式为某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在销售基金产品方面提供帮助,在本市西城区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0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南路证券营业部引进某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5万元。
4、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大道证券营业部引进某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文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5万元。
5、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某证券营业部引进某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田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
长达14年的受贿经历终于暴露,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经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纪委通知后到案。案发后,吴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45.5万元。2021年7月,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受贿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结果
对于上述情节,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吴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在案扣押的受贿款145.5万元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随着吴某所在的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壮大,公司的经营业务逐渐增多,吴某所在岗位名称,也几经变化,但其主要岗位职责一直是负责公募基金类产品的销售管理工作,同时包括基金销售奖励政策的定制,以及对分支机构产品营销的支持、培训、服务和督导管理工作。而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吴某所从事的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职责。
梳理证人证言及公司相关规定发现,吴某的岗位属于专业技术序列,除了领取公司规定的薪酬外,不可以领取其他薪酬,除非公司制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公司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历年薪酬奖励政策,薪酬奖励一般针对的是分支机构工作人员。
然而,即使有明确规定,吴某还是铤而走险。
有记者注意到,在上述犯罪过程中,吴某除了主动收受基金公司工作人员的贿赂,还曾试图“索要”贿款。根据某信基金工作人员证人王某1的证言,吴某在2014年至2015年间帮助王某1销售某信基金公司的基金专户产品时,多次以销售产品困难为由向王某1索要“营销费用”,王某1为此先后4次从公司发放的销售奖励中拿出40万元送予吴某。
同时,有员工表示,吴某曾要求将公司总部的基金专项薪酬奖励给自己作为营销用途。也有员工表示,吴某曾主动要求其给自己发放“贿赂”,表示赞助,并要求其销售某公司基金,并将部分佣金提成上交。
证券基金从业人员需要注意
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会员不得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为使基金销售机构扩大基金的销售规模,向基金销售机构许诺不正当利益或账外暗中支付好处费;在基金直销过程中,不得向有关单位、个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
证监会2月18日发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其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十项行为:
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是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是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是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七是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是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是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管理办法》指出,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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